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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二)

2019-03-23 21:53 浏览量 4340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